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40号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华龙佳园小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斗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有用拳头殴打潘某某脸部,致使被害人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主要损伤为鼻部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日9时许,安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到案,同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已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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