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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南某某故意伤害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薛诗槐,山西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原均系孝义市**职工。2019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在孝义市**被害人王某某的宿舍,南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南某某朝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身上用拳头打了几下,致被害人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多发骨折。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9日,南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谅解书、收条、前科劣迹调查表、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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