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邵某某,浠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在取得蔡某甲的同意后,在蔡望艮位于浠水县**镇**村**组老屋基拖石头回家砌岸墙。蔡某甲的哥哥蔡某乙看到后,其谎称受蔡某甲的委托看管这些石头,阻止南某某拖石头,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揪打在一起,二人因地面不平摔倒在地,后南某某将蔡某乙按在地上。蔡某乙的大儿子蔡某丙看到后,上前与南某某用拳头互殴,后被村民杨某某扯开。被不起诉人南某某与被害人蔡某丙继续对骂,后蔡某丙从地上捡起一块青砖要打南某某,南某某见此也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二人用砖头继续互殴。蔡某丙用砖头击打南某某的腰部一下,南某某右手拿砖头击打蔡某丙左眼一下,致蔡某丙左眼部受伤当场流血,后二人被村民再次扯开。随后蔡某丙向公安机关报警,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家属将蔡某丙送到浠水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蔡某丙左侧上颌窦前壁、侧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丙人民币531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取证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户籍证明、关于对南某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杨某某、许某某、田某某、蔡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民间纠纷引起、赔偿谅解、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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