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
住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单元**楼**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肇东
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被不起诉人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南某某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在被告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王某甲让其负责公司帮助王某甲统计数据、向微信群发客户逾期欠款提醒,在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甲指使其保管的U盘里面有人员开支、奖金发放、贷款客户明细、抵押出租情况、收益情况等记载内容,其知道公司放贷流程以及公司清欠手段。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魏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通过张某某介绍持哈尔滨**商厦**楼墙面**号摊床的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交款收据、身份证、结婚证及魏某甲名下**镇房照等材料到王某甲公司办理借款业务。戚某某按照王某甲授意诱骗魏某甲签订了借据、收条及多份固定格式的空白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并到魏某甲家里、**商厦**楼墙面**号摊床进行了实地考察、拍照后给予借款。借款后,因魏某甲不能按时偿还等额本息,2017年11月,王某甲指使郑某某等人窜至魏某甲家索要欠款无果后,2017年11月29日,王某甲指使李某甲、李某乙、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将**商厦**楼墙面**号摊床前面,采取威胁、恐吓手段阻碍承租摊位的许某某、王某乙正常经营,南某某、王某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通过微信收取许某某床位租金,租金数额共计1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借据、收条及多份固定格式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抵债协议合同、摊床转让协议、房照、土地所有权证、床位营业执照和有关情况说明等;证人魏某乙、许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魏某丙等人证言材料;被害人魏某甲等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丙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南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帮助王某甲记录账目、收取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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