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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南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6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号,住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丁家港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南某某至本区朱家角路292号生鲜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于该处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624元的VIVO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南某某暂住地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南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被害人赵某某VIVO手机一部并藏匿于暂住地,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24元人民币。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南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南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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