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诉刑不诉〔2015〕5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南通市开发区**路**园内。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1********,汉族,本科文化,原南通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出生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8月18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9月28日退回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5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9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4年初至2007年10月间,在南通市**局**站、如皋市**局**场业务楼、吕四**站业务楼、南通**站等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承接过程中,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通过借用他人资质、串通他人投标、让南通市**局原**宗某某(已判决)直接指定中标和向下级单位打招呼予以关照等方式,从而违背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以及希望宗某某及时安排给付工程款,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四次向宗某某行贿合计人民币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朱某某为其单位在南通**局**站工程招投标中,串通他人投标、借用他人资质中标以及希望宗某某及时安排给付工程款,为感谢其帮助,于2004年初的一天,在原南通市**局宗某某的办公室向宗行贿人民币5万元。
2.朱某某为其单位在如皋市**局**场业务楼招投标中,为感谢宗某某向下级单位打招呼予以关照、直接指定其中标而提供的帮助,于2004年底的一天,在原南通市**局宗某某办公室向宗行贿人民币10万元。
3.朱某某为其单位在吕四**站业务楼招投标中,借用他人资质中标,为感谢宗某某的帮助,于2006年10月的一天,在其单位办公室内向宗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4.朱某某为其单位在南通**站工程中,为感谢宗某某直接指定工程而提供的帮助,于2007年10月的一天,在其汽车上向宗某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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