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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南通某某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7415****,单位地址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系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的意见,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由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通过施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虚拟购销关系,通过资金回流、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上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被不起诉单位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060132.38元,税额735232.9元。期间,刘某甲因单位购买原材料,供货单位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871187.63元。**公司实际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188944.75元,税额463350.9元,已由**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7年7月,刘某甲获知上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稽查后,主动到税务部门补缴通过虚开发票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

案发后,**公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刘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顾某某等证言;

3.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所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南通**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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