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住微山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驾驶鲁******小型客车沿微山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路**社区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其车左前部撞到站在路中间的被害人闵某某,造成被害人闵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21时45分报警陈述肇事情况。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闵某某符合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5月25日,卜某某到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情况。
2019年5月30日卜某某亲属与闵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60万元,闵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
2019年6月5日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卜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7月8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复核责成微山县公安局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微山县公安局重新调查后于2019年7月22日认定卜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逃逸情节未予认定,但卜某某仍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卜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经检察官教育卜某某对其交通肇事行为十分后悔,并希望给予宽大处理的机会,本着依法办案与化解社会矛盾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决定对卜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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