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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6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驾驶冀CH****、冀C****挂号重型货车沿昌黎县团新线公路由西向东至昌黎县看守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被不起诉人卜某某供述与辩解;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有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案发后,卜某某能够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卜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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