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6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驾驶鄂0*****9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钟祥市长寿镇长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寿镇廖湾村地段时,与对向张某甲驾驶的鄂H****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某)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为了争取救援时间,在救护车未赶来的情况下,先找车将被害人送到就近医院积极抢救,并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9年9月10日,卜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己赔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失,取得死者近亲属谅解;2020年6月10日,己赔偿伤者陈某某的损失,取得伤者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乙、郝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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