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飏,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酒后驾驶皖FJ****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开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岳红绿灯路段时,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卜某某被交警一大队民警带至淮北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静脉血。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卜某某符合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到案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条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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