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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19〕122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住日照市东港区**街道**社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青岛路与太公一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7mg/100ml。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2)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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