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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常洪隧道南出口,被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已达醉酒标准,民警又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在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单,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朱某某、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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