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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2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住重庆市潼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饮酒后驾驶其牌号为渝C2****小型轿车行驶至潼南区站前大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6mg/ 100mL,后民警将卜某某带到潼南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了其静脉血,后民警将血样送检。经鉴定,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

归案后,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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