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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寻衅滋事、陆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州市**镇**村**组**门**号,住所地同上。2019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从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7时许,定州市**镇**村村民卜某某到该村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家门口,辱骂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及妻子陆某乙并用砖头砸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家大门,后卜某某多次在**村便民微信群对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陆某乙夫妻二人进行辱骂。2019年4月20日20时许,卜某某又到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家门口向院内投掷砖头,用砖头砸碎陆某甲、陆某乙夫妇家房屋后窗户玻璃两块,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用木棍击打卜某某的头部,经鉴定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殴打卜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方有过错,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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