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2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海洋城苏格缪斯酒吧门口看见同学李某某等人跟一伙人发生争吵,便叫对方不要欺负其同学。樊某某、卜某某等人看不惯王某某,樊某某便打电话给正在湖南城市学院附近网吧上网的曹某甲(另案处理),叫其过来帮忙打架,曹某甲叫上了同在网吧的曹某乙(已起诉)。曹某乙开车与曹某甲到羊舞岭安置小区一朋友家取了约5把“管子刹”放在车上,随后赶往苏格缪斯酒吧。到酒吧门口后,樊某某从曹某乙的车上取下“管子刹”,分发给卜某某及“杰哥”叫来的男子,几人持“管子刹”对王某某进行追砍。樊某某砍了王某某背部2刀,致王某某两处轻伤二级。曹某乙、曹某甲等人持“管子刹”将与王某某同行的祁某某、郭某某的小车砍坏。经价格认定,祁某某的吉利美日小车损失2280元,郭某某的海马小车损失87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卜某某有参与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的行为或有邀集人员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的行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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