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在湖南**纺织有限公司前纺车间工作时,因工作琐事与同厂工作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因言语不和导致矛盾升级,卜某某手拿木质耙子几次作势要打刘某某,后用耙子将刘某某推向墙角并致其倒地。刘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打了卜某某一耳光,卜某某继而用拳击打刘某某嘴巴一拳,刘某某被打后拿起现场的一把扫把准备还击,卜某某又与刘某某争抢该扫把。卜某某放弃争抢后用木耙子打向刘某某,刘某某用左手遮挡时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下1、2齿及右下1齿松动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并向刘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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