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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826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甘肃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小区。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区**号楼**室其女儿家中,因家庭矛盾与亲家来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来某某欲持菜刀时,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持案板殴打来某某背部致其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来某某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来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来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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