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8********,汉族,专科毕业,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酒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现暂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小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8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于2019年6月3日20时30分许,在洋浦**酒店**房间里将15捆铜电线盗走,后将该15捆铜电线卖给废品收购站的邓某某,得款2410元。经鉴定,被盗的15捆铜电线价值为人民币4632元。2019年6月4日,卜某某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6月5日,被盗的15捆铜电线被追回。2019年6月13日,海南**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卜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卜某某与邓某某的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覃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卜某某、邓某某、覃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2019年6月3日**酒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被盗铜电线已被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长:张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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