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917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2001********,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学生,住海宁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在海宁市**街道****幢楼下的架空层处采用搭线、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倍特牌(BGB)二轮电瓶摩托车一辆,价值3250元。窃后,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将车辆推出小区门口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信息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民警包志刚、沈晓雄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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