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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卜某某盗窃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Z72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号出租屋,未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某甲,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 6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某在前往翁源县龙仙镇河口村路口“御兰湾”工地上班时,在工地门前发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FD****的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没拔钥匙,遂将该部电动车盗走并驾驶到河口村委会对面藏匿。当天晚上20时许,翁源县公安局民警将卜某某抓获,并起获被盗赃物电动车。经翁源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813元。案发后,起获的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的谅解书。翁源县公安局以卜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1日对其作出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卜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缴纳完毕。

本院认为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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