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在其位于本区**路**号的家门口,与同社区的被害人傅某某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在与被害人傅某某抢夺锄头的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傅某某。其间,被害人傅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傅某某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出警处置。被不起诉人卜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发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日,被不起诉人卜某甲赔偿被害人傅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乙、陈某某、卜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卜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制作的被不起诉人辨认作案地点等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