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412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甲,男,194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42********,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路**弄**号**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甲至**路**号卜蜂莲花超市,采用藏匿商品、漏单结账的方式,窃得猪肉1袋。
2019年12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甲至**路**号卜蜂莲花超市,采用藏匿商品、漏单结账的方式,窃得猪肉1袋。
2019年12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甲至**路**号卜蜂莲花超市,采用藏匿商品、漏单结账的方式,窃得猪肉1袋。
2020年1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卜某甲至**路**号卜蜂莲花超市,采用藏匿商品、漏单结账的方式,窃得带皮猪腿肉1袋(价值人民币79.62元)。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在逃离途中被人赃俱获。
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因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卜某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会员卡消费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在涉案超市采用藏匿商品、漏单结账等方式多次行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处扣押部分涉案商品,且已发还被害方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部分商品的价值。
4.相关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卜某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卜某甲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卜某甲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卜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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