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卜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57********,汉族,小学文化,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无业。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在其儿子卜某乙的江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所开发票总金额4.5个点价格为江苏**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从泗阳县**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票28份,价税合计为3024000元,税款合计439384.68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进项抵扣,后被当地税务部门查到,上述发票已抵税款,已向当地税务部门补缴。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卜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卜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诉人卜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无前科劣迹记录,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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