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鄄城县**镇**庄**村**村**号,现住鄄城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卞某某驾驶鲁******号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鄄城高速口西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鄄城县**镇**庄村民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并发症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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