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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卞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19〕186号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男,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因本案于201904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卞某某驾驶浙B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波市奉化区装载黄泥到江北区洪塘街道广元路延伸段1KM+0M附近奥体中心建设工地。21时20分许,卞某某卸载完黄泥后,驾驶货车从工地出口驶出由东往西右转弯驶入广元路延伸段过程中,因使用蓝牙耳机与他人通话,而未注意到道路东侧同方向的行人林某某,刮碰致林某某倒地遭车辆右侧轮胎碾压,致林某某当场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人卞某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归案后,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案件来源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照片、死亡证明书、车辆信息、谅解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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