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州市天宁区**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卞某某与华某某共同在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大排档内的**海鲜店内饮酒,2020年07月23日21时35分许,卞某某酒后在九龙大排档停车场驾驶其本人苏D****小型普通客车从停车位置挪出,后由华某某醉酒驾驶该机动车搭乘卞某某从停车场处出发行驶到停车场大门口处。卞某某与华某某二人下车在寻找代驾过程中,被现场执勤的天宁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移交天宁交警大队处理。经抽血检验,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收集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及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卞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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