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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卞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卞某某驾驶货车进入苏州市相城区**镇**街**号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擦,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挥拳打向卞某某,卞某某躲开后遂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数拳,致对方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卞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王某某对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病例资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7.监控录像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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