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庄**号。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监护人、被害人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分别至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圩路**鞋店、杨圩北队出租屋、吾悦广场工地临时宿舍等处,采取溜门入室、翻窗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十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9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圩路**鞋店,窃得被害人任某某现金400元;
2.2019年3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圩北队一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封某某现金330元;
3.2019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吾悦广场工地临时宿舍,窃得被害人钟某某现金400元;
4.2019年5月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区**镇**村**号一楼卧室,窃得被害人柳某某现金300元;
5.2019年5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区锦屏镇**村**庄**号二楼卧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700元;
6.2019年9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队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现金500元;
7.2019年10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庄**号南侧出租房二楼宿舍,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800元;
8.2020年3月5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卞老庄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成某某现金1800元(已扣押并发还1600元);
9.2020年4月1日至4月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队**号,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现金1200元;
10.2020年4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至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工地西侧第一间板房,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500元(已扣押并发还766元)。
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患有轻度(偏重)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坦白、认罪认罚、部分赃款已发还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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