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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卞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卞伯二,男,1985年**月**日1985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52242319850220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贵州省黔西县铁石乡花江村二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社区服务中心中央公园居委会遵义**路**号**栋**单元**层**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社区服务中心中央公园居委会遵义中路50号U1区8栋2单元45层4509。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卞伯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卞伯二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卞伯二在贵阳市云岩区**路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九门食味”餐馆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未上锁,遂联系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让其前来将该车骑走。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雷啟勇来到“九门食味”餐馆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且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卞伯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卞伯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卞伯二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卞伯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卞伯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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