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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卞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24日,刘某某微信联系卞某某,问其是否有购买毒品摇头丸的渠道并委托其帮助购买,后卞某某在美国迈阿密从一微信账号为“牛某某”的亚洲男子(在逃) 处购得二十三颗毒品摇头丸,于当地时间3月28日晚在美国凯越中心布里克尔迈阿密酒店客房内,将其中九颗毒品摇头丸贩卖给刘某某,刘于当地时间2019年4月4日通过微信向卞某某分两次支付毒资人民币1300元、880元。

据此,认定卞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嫌贩卖毒品罪。

本院经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被不起诉人卞某某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但公安机关补侦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卞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2020年10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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