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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卞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国共产党党员,**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和工程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卞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9时40分许,在青田县**镇**有限公司外堆场,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在现场指挥管桩出货装车,因挂钩工林某某、江某某、行车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操作规范,致使堆场内管桩坍塌滑落,造成致林某某、江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某符合头部和躯干部受碾压导致颅脑毁损和心肺脾破裂而死亡,江某某符合头部受碾压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青田县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江某某、林某某违规指挥行车操作工起吊外堆场下方管桩,导致上方管桩失去支撑力发生滑落坍塌,同时在行车起吊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挂钩工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远离管桩,以及**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国标规定堆放,未采用可靠的防滑、防滚等安全措施;间接原因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行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卞某某履行直接负责人职责不到位、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曾某某履行安全监管人员职责不到位、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履行主要负责人职责不到位。

2019年7月29日、8月7日,**有限公司先后和江某某、林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

2019年12月30日至31日,被不起诉人麻某某、卞某某、杨某甲先后被传唤到案,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曾某某、凌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侦查报告、归案经过、**有限公司相关文件、人民调解协议书、青田县应急管理局移送材料、**有限公司“7.1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有限公司“7.19”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整改报告及相关附件、青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不起诉决定书、青田县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季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某某、凌某某、卞某某、麻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青)应急勘〔2019〕监1号、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卞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到管理监督职责,因而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卞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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