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70********,藏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那曲市色尼区*镇*村,住那曲市色尼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色尼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峰,那曲市司法处。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09时07分许,由被不起诉人占某某驾驶的藏****38小型汽车从*镇*村前往那曲市,当车行驶至国道109线3669KM处时,与对向扎某某驾驶的藏****5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藏****38小型汽车乘车人央某某死亡及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和乘车人次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被害人和嫌疑人属于亲属关系,被害人家属自愿无需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色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