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1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月湖区林荫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虎山大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88mg/100ml,交警随即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5mg/100ml,系醉酒。2020年7月17日,占某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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