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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占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251983********,藏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萨迦县**路**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吉隆县**银行**路**号,无前科。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8月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酒后驾驶藏DJ****小型轿车沿本市朝日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驾驶人占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第一次结果为115mg/100ml;第二次结果为109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带至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样品待检.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17.90mg/100ml,证实了醉酒驾驶的标准。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7.90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认罪、悔过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3)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被查获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并未阻碍检查。为了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法律、社会、政治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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