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公寓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9****号微型轿车行经本县大峃镇环城南路华都公寓前地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4mg/100ml。2020年12月24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资料、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委托/受理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照片;
5.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为133mg/100ml,醉酒程度不高;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 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为初犯、偶犯;5. 无醉酒驾驶8种从重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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