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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村**座**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弄**号)。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伟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得知其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有收购他人银行卡的需求。为获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便将其本人及其妻杨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陈某某使用,并从中获取好处费。在获取到利益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为进一步获取更多利益,又以数百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卜某某、何某某、卓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交由陈某某使用。2019年10月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座**单元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住处内提取到6张他人的银行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证据不足,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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