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路**号厦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欠薪及欠款,因被害人顾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欠薪及欠款,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因情绪激动随手从旁边拿起一木棒殴打被害人顾某某一下,致被害人顾某某左后腰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医药费等总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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