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6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横峰县**乡**村**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区**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6月份一天的22时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吴山南路819号王朝建材店门口,窃走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此处的瓷砖1箱,价值人民币246元。
2.同年7月23日早上6时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至上述建材店门口,窃走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此处的瓷砖8片,价值人民币352元。
3.同年8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至上述建材店门口,窃走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此处的瓷砖2箱,价值人民币492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盗窃的瓷砖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12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以及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案件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盗窃的财物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三)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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