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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占某某聚众斗殴案)_昂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昂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昂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71986********,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昂仁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昂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壹张。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对侦查机关认定的聚众斗殴罪进行审查后不符合此罪要件,经我院审查讨论后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审查了全部卷宗。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凌晨2点左右,丹某某和次某甲、边某某、次某乙、石某某五人去童嘎朗玛厅喝酒,大概凌晨四点,丹某某去洗手间时遇到了阿某某后因两人无意间身体碰撞而发生了口角,过了一会儿阿某某和占某某从朗玛厅里出来每人手里拿了一啤酒瓶,占某某看到丹某某后用手里的啤酒瓶砸到了丹某某的头部,随后丹某某和阿某某两人相互抓住头发并相互厮打起来了在此期间两人从该朗玛厅的楼上滚到了楼下院内,在朗玛厅院内占某某和阿某某两人殴打丹某某时,丹某某的同伙次某甲和石某某、次某乙三人也到了院内,次某甲和石某某、次某乙三人与对方的阿某互相斗殴,随后占某某从朗玛厅院内地上捡起一个铁棍打伤丹某某的左手。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丹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占某某系初犯、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悔罪表现良好,况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赔偿,被告人工作的乡政府也表示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经我院走访调查了解被告人家庭,家中共三人,配偶无业,儿子在昂仁县小学上学,家里一切开支都有占某某一个人的工资承担,而且现在犯罪嫌疑人占某某神志不清,生活也无法自理,不予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 罪的免刑从轻标准: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昂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昂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昂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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