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10月20日同意由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在经营上海**有限公司期间,于2018年9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该公司虚开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在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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