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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占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金东区**厂经营者,安徽省休宁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10时许,金东区**厂经营者即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在改用危化品作为生产原料后,未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在不能有效确保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的情况下盲目组织生产,造成被害人曹某某死亡的火灾事故,占某某负主要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积极处理善后工作,与被害人曹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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