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由浠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龙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与侯某某在浠水县民政局登记注册结婚,2010年10月二人分居两地,2013年后双方没有联系但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农历12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周某甲相识,双方交往约一年后,于2017年农历12月19日,在浠水县**镇**村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分开。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7.5万元,并退还了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白金钻戒等物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民事起诉状、全州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浠水县公安局协助调查函、侦查措施协作平台回复、邮政快递回执、中国移动客户通信详单、结婚登记档案信息、调查笔录、周某甲与占某某开亲退款清单、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侯某某的陈述;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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