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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在家,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袁某甲(已判决)从朱某某(已判决)处受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某(已判决)。2013年初,由于**农资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金紧张,袁某甲决定通过开投资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于是安排朱某某启动**公司。2013年6月份,**公司正式对外营业。袁某甲安排陈某某担任公司总裁,全面管理该公司;朱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负责管理公司的业务。2013年6月份以来,**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安装LED屏游走字幕、制作理财表、股金证承诺书、散发传单、户外广告牌、雇佣业务员口头宣传其公司资金都是投到鼎丰公司做房产和医院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其吸收存款的业务,以**公司为背景,以投资开发**农资大市场工程项目、**农副产品市场项目、**工程开发项目等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吸收公司股金、分配红利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除支付存款利息以及公司开支外,全部转到**公司。为了吸收更多的资金,2014年1月份,袁某甲指示陈某某在鄱阳县**镇成立了**投资公司谢家滩分公司,股东是陈某某和袁某乙,法人代表是陈某某。2014年8月份,袁某甲又在鄱阳县**镇成立了**投资有限公司**办事处。该办事处未经注册。**公司**分公司、**公司**办事处自成立以后,运用**公司的模式,以吸收公司股金、分配红利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所吸收的资金除支付存款利息外,全部转入陈某某的账户,汇聚到**公司。自2013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公司共向社会上1369名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38502.27万元,退股16970.67万元,支付存款客户利息3895.08万元,客户未退本金18284.77万元。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在**公司兼职业务员,负责为银合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领取提成。至案发,占某某共帮助该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683.877万元。所吸收的存款中仍有10户客户283.668万元未退回;其中5户为其本人、近亲属存款的,本金余额为206.668万余元。扣除其本人、近亲属和的存款本金余额后,其所吸收的存款中有户名客户77万元未退回,造成实际损失60万余元。占某某共领取工资及业绩提成8万余元,其中工资2万余元。案发后,占某某主动到案,将非法所得8万余元上交至鄱阳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系该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占某某不起诉。

扣押占某某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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