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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占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在**镇**村**小组经营养鸭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玉山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玉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在******镇**村村**小组经营养鸭场,由于养鸭场背靠山场,附近会有野猪到养鸭场偷吃鸡鸭。2020年9月8日上午4时30分许,占某某发现野猪正在咬自己养鸭场的鸭子,其明知野猪为保护动物,不得猎捕的情况下,因驱赶无效,使用矛枪将野猪刺死,并将野猪运至张某某经营的**家常菜馆委托张某某代为出售。2020年9月9日占某某主动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共同证实2020年9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明知野猪为保护动物不得猎捕的情况下,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矛枪刺死一头野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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