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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占某甲盗伐林木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4221271963********,汉族,小学文化,浠水县**镇**村三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浠水县**镇**村三组 12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 11月27日被浠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和占某甲、占某乙为了给浠水县**镇**村二组、三组和九组三个小组筹资修建一间堆放龙杠的房屋,商议并经三个小组村民会议同意决定将郭某某承包的乌龟山山上的树木作价6500元卖给蔡某某。2020年 10月17日至19日,蔡某某组织人员、车辆,携带油锯,对乌龟山上的树木进行砍伐并销售。经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测∶砍伐林木96 株,总蓄积19.524 立方米。其中砍伐杨树83株,蓄积18.1887立方米(折合材积13.4596 立方米); 砍伐其他阔叶树13株,蓄积1.3353 立方米(折合材积0.9881立方米)。2020年10月19日,郭某某发现山林被人盗伐,遂报案。10月25日,郭某某对三人表示谅解。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和占某甲、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占某某和占某甲、占某乙赔偿被害人郭某某6500元。

本院认为,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浠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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