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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乙合同诈骗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县**镇**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11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昌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9日,新疆**集团公司下属两个子公司(昌吉州**有限公司、奎屯**公司)与奎屯**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人卢某乙签订两份光棉籽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新疆**集团公司下属两个子公司向**公司订购价值639.6万元光棉籽,预付总货款90%,在2017年12月15日前供货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奎屯**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13日分两笔向**公司支付289.44万元的货款,昌吉州**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公司支付286.2万元的货款。**公司在收到新疆**集团公司下属两个子公司共计575.64万元的货款后,**公司在给昌吉州**有限公司、奎屯**公司供货的过程中,由于**公司在经营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公司实际经营人卢某乙与卢某甲、卢某丙有三角债务关系,并长期未予归还,卢某乙便临时起意,将部分货款转移至浙江籍男子周某某账户。**公司卢某乙、卢某丙、卢某甲三人商议将**公司法人代表由卢某丙更换为卢某甲,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法律责任转架给卢某甲,免除卢某甲和卢某乙的债务关系。卢某丙将公司账户部分钱款通过网银方式转账至顾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还款。卢某甲将60万元钱款转移至金某某账户,用于还款,周某某收到**公司给其转款160万元以及卢某甲给其转款90万元(共计250万元)是卢某乙还其借款170万元以及卢某甲还其岳父借款80万元等。2017年12月初,**公司厂门关闭、停止向新疆**公司供货,卢某丙、卢某甲、卢某乙先后离开新疆回到浙江老家。**公司向新疆**公司剩余光棉籽未供应,造成新疆**公司经济损失372.2元(**公司向奎屯**公司已供货1800吨,未执行1221.26吨,造成经济损失1963786.08元;向昌吉州**有限公司供货693.62吨,未执行1106.38吨,造成经济损失1759144.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昌吉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卢某乙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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