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四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住双鸭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6时许,在双鸭山市******区**村**加气站道北30米处,犯罪嫌疑人卢某因自己儿子卢某乙与受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卢某随即使用铁制板凳击打李某某下唇部,致李某某唇部外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李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下颌部贯穿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卢某对李某某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对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下唇部贯穿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卢某殴打李某某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卢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田某某的证言、医院病案、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卢某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卢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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