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1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住安仁县**镇**村**组**号,务工,非**代表、****,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周某生(已起诉)到安仁县**乡**村桥头张某乙铝合金制品,对张某乙说要退回三年前订的铝合金门。张某乙以当时周某生订的门是非标准门,而且放置了三年为由就不愿意退。为此,周某生很生气,指着店子里的人骂,豆某某(张某乙的徒弟)就推开了周某生的手,双方发生争执。周某生认为怄了气,就对店子里的人讲要他们等着。周某生就打了电话给其儿媳妇张某某,告诉其在****被人打了。张某某就把这个情况电话告诉了周某(已起诉)。
周某当即就开自己的车搭载一起在家打牌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和卢某(已起诉)、周某军(不起诉)、周某辉(不起诉)赶到**乡**村桥头打架,帮其父亲周某生出气。到了**通往**的桥上后,周某等五人碰到了周某生,然后按照周某生的指引把车停在张某乙铝合金制品店不远处。周某生走到张某乙铝合金制品店门口指着豆某某讲:就是他。周某、卢某、周某生、周某辉、周某甲、周某军先后冲向张某乙铝合金制品店前的棚子,卢某和周某就将豆某某打倒在地,豆某某倒地后,继而用脚踹豆某某。罗某乙(张某乙的妻子)看到豆某某被打,就上前制止他们不要打人。周某就把罗某乙的眼镜打掉在地上,把其摔在了豆某某身上,并朝其胸口打。这时张某乙从店里面出来,看到其妻子罗某乙和徒弟豆某某被周某等人殴打,就赶紧拖住周某,周某挣开了张某乙的手,朝张某乙的眼睛部位打了一拳。这时倒地的罗某乙就抓住周某的衣服,两人拉扯到了一边,期间罗某乙用手抓住了站在周某身边周某辉的衣服,周某辉就用手掌打击罗某乙。就在这时,豆某波等人开车从打架处经过,周某挣开罗某乙,与卢某、周某生、周某甲、周某军等人一起围殴豆某某和张某乙,豆某波等人下车后赶忙劝架扯开了他们,周某、卢某、周某辉随即逃离现场。
因周某生等人仍呆在现场,卢某离开后怕他们吃亏,就电话联系了谭某某、张某甲讲他被打了,要他们过来,挂了电话后,卢某就拿了根棒球棍从安平朝向阳方向走(后被其父亲卢某招赶来夺走了棒球棍并扔到河里)。张某甲、谭某某接到卢某的电话后,就开车搭载赵某某、何某、张某甲、罗某甲等人到了现场,赵某某等人询问卢某有没有被打伤,卢某告诉赵某某等人他没有受伤,而且打赢了。然后,卢某和赵某某等人坐车离开了现场。
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罗某乙、豆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投案自首,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本案其他五名同案犯与被害人豆某某、张某乙、罗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共计6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安仁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豆某龙、豆某波、豆某军、豆某泽、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赵某某、罗某甲、谭某某、周某乙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卢某等五人的证言。
3.被害人豆某、罗某乙、张某乙的陈述。
4.鉴定意见:(2020)临鉴字第43、44、45号伤势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村桥头监控视频和豆某波车载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赔偿了三被害人共计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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