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72********,汉族,高中毕业,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区**号,工作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21964********,汉族,小学毕业,福建省晋江市**有限责任公司任生产厂长,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2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11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任福建省龙岩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绍,从尉氏县人魏某某、许某某、许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安徽**有限公司棉纱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案金额699140.24元,涉案税额118853.86元。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以本公司的名义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把税款全部补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情况;厦门铁路公安处出具抓获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卢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购票情况;安徽六安镜月纺织有限公司及龙岩市益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福建省龙岩市益顺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纳税、账目、经营情况等证明该企业基本情况及经营、生产等综合情况;龙岩市**有限公司税收完税证明补交税款的情况;龙岩市高新区长汀产业园区出具证明证明龙岩市益顺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为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许某某、许某甲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3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单位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张某某犯罪数额较小,属初犯、偶犯,在案发前已全部补交税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所在公司为当地招商引进的私人企业,企业成立以来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现经营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况;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没有从中获利、具有法定自首情节,其二人均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和保护服务民营企业的有关精神,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卢某某、张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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